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63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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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呂學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雅等108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
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
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查原告於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其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1,808元,於「訴之聲明」
欄位則記載「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按訴狀第1審訴
訟終結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其
檢附之附表,俱未標示「欄
位」,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
求之實際金額以核算訴訟費
用,是前揭聲明,自屬不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
符,自有補正之必要。又原
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後,自
應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以利後續向各該被告為
送達。另原告於遵期補正
前,應自行檢查起訴狀是否
已添俱記載正確欄位、項次
之附表,並確認被告姓名記
載是否正確、有無重複,如
係相同姓名之不同當事人,
請特別標註,以促進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
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70元
一、查本件自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為形式上觀察,原
告並未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各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總額即新臺幣
(下同)36萬5,280元為
據予以核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
二、惟查,因本件原告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尚非明
確,倘原告或有一併請
求「起訴前」孳息之
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併算金額,並自行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核算本件裁判費之
具體數額後,遵期如數
補繳。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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