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郭文龍
被 告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民事起訴狀為形式上之觀察,似有求為確認其為「慶隆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意,而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
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
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俱屬
空白,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
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又
原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後,
應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以利後續向被告為送
達。
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7,33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核定為
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原告應遵期如數補繳。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