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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張瑞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賓仕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賓仕大樓公寓大廈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及至112年12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予原告影印,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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