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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陳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錫坤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主張其係「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
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併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倘逾期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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