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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黃薪源即宜和工程行
被 告 孫秀玲即富祥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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