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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周燕雲 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
0號敦南郵局308號
被 告 王漢州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8萬5,84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33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略為(一)撤銷被告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10萬8,64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按月給付6,811元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上開三項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一)項聲明部分為異議之訴,而其排除之金額為10萬8,640元及107年7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繫屬前一日)期間,合計73個月,按月6,811元計算之款項為49萬7,203元【計算式:6,811×73=497,203】),因此核定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5,843元【計算式:108,640+497,203=605,843】。
另加計原告第(二)、
(三)聲明金額分別為8萬元、500萬元,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8萬5,843元【605,843+80,000+5,000,000=5,685,843】。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8萬5,84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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