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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芷均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固定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67,383元(計算式:64704+1779.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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