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8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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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百福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秋陽
原 告 王百祿
共 同 林孜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王百祿起訴主張其與選定人及被告均為百福新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屋頂突出物㈡機械室全部及屋頂突出物㈠之樓梯電梯間部分,並以原告百福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屋頂突出物㈢水箱頂端自民國89年起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及以自己名義將屋頂突出物㈢水箱頂端自89年起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收取租金,每月對每間電信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賠償基地台之租金損害等語。

經查,就原告王百祿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二層之機械室、屋頂突出物一層之樓梯電梯間予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王百祿就被告占用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係暫以110平方公尺計算,並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6,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萬3,200元×110平方公尺÷7層=83萬6,000元),加計基地台租金損害2,157萬9,779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萬5,779元(計算式:83萬6,000元+2,157萬9,779元=2,241萬5,779元),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屋頂突出物面積後,再詳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41萬5,7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9,2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9,29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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