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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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葉聰明
被 告 高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起訴時之市場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20日內,針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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