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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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 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被告趙智翔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起訴程式乃原告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

三、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任何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趙智翔雖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但是並沒有還給原告,系爭款項是原告被被告偷走的,迄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已5年多,系爭款項依然沒有消息,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和解筆錄,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暨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本院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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