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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楊昀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顧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0,848元【6萬0,848元(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金額)+3萬元(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萬元)=9萬0,848元(再審原告確定判決敗訴金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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