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靜子
李金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貞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嗣就系爭房屋執行拍賣(民國110年稅執特專字第39431號行政執行事件),故原告乃就拍定人即被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然而,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兼未以書狀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查報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蓋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告因此涉訟,自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⑵應查報拍定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倘上開第⑴⑵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