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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謝育新
王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王清風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謝育新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育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王清風占有使用中,原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是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
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清風:對於其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及無不分割協議之情並不爭執,惟因被告自民國54年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需繳納相當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是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不妥適,倘原告、被告謝育新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及售價,被告願多方詢價,並預為準備。
(二)被告謝育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式建物之4樓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配。
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
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被告王清風2分之1、被告謝育新4分之1、原告謝靜宜4分之1)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11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 0000-0000 57.00 被告王清風:2分之1 被告謝育新:4分之1 原告謝靜宜:4分之1 2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 0000-0000 17.00 被告王清風:2分之1 被告謝育新:4分之1 原告謝靜宜:4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西定路84號 4層樓加強磚造 1 層:56.10 2 層:69.96 3 層:69.96 4 層:56.10 騎樓:13.86 合計:265.98 被告王清風:2分之1 被告謝育新:4分之1 原告謝靜宜:4分之1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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