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藍鈴凰
被 告 郭周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⒈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甲合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33會份,會期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公車站牌候車亭處」投、開標;
而原告則應邀參加其中2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⒈⒉所示「小蘭」)。
⒉被告自任會首,於108年5月10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乙合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31會份,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每月會款5,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投、開標;
而原告則應邀參加其中3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⒉⒐⒑所示「小蘭」)。
⒊承前,系爭甲、乙合會運作期間,被告竟於109年2月15日,冒用甲合會互助會單編號⒊所示「小楓(即訴外人王稚彗)」之名義,製作不實標單而以800元之金額(標息)得標;
又於109年8月10日,冒用乙合會互助會單編號⒏所示「阿成(即訴外人王稚彗)」之名義,製作不實標單而以2,000元之金額(標息)得標。
其後,被告又稱其周轉不靈而於109年10月10日倒會;
計至系爭甲、乙合會停止運作時止,系爭甲、乙合會各已進行23會、18會,並尚餘「未標會份(活會)」各10會、13會。
因原告所參加之會份均未得標(原告係活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與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00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 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得60,000元,嗣卻屢催未償;
因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就被告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催告被告清償旨揭欠款,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無所獲,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㈢基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 ⒈查被告自任會首,於107年11月15日,籌組成立系爭甲合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33會份,會期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月會款3,000元,每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公車站牌候車亭處」投、開標,而原告則應邀參加其中2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⒈⒉所示『小蘭』);
其後,被告又自任會首,於108年5月10日,籌組成立系爭乙合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31會份,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每月會款5,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投、開標,而原告則應邀參加其中3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⒉⒐⒑所示『小蘭』);
詎系爭甲、乙合會運作期間,被告竟於109年2月15日,冒用甲合會互助會單編號⒊所示「小楓(即訴外人王稚彗)」之名義,製作不實標單而以800元之金額(標息)得標,並於109年8月10日,冒用乙合會互助會單編號⒏所示「阿成(即訴外人王稚彗)」之名義,製作不實標單而以2,000元之金額(標息)得標,終至系爭甲、乙合會周轉不靈而於109年10月10日倒會;
計至系爭甲、乙合會停止運作時止,系爭甲、乙合會各已進行23會、18會,並尚餘「未標會份(活會)」各10會、13會,且原告於系爭甲、乙合會之2會份、3會份均未得標(原告仍係活會)。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⒉承前,若單就「被告冒標詐欺原告交付財物」之事實而言,原告被騙交付之金額,僅止13,400元(計算式:❶系爭甲合會:(會款3,000元-冒標標息800元)×2活會=4,400元;
❷系爭乙合會:(會款5,000元-冒標標息2,000元)×3活會=9,000元;
❸系爭甲合會4,400元+系爭乙合會9,000元=13,400元)。
然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因本條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俾其權益不因「合會不能繼續」而受影響,並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以立於平等之地位受償,故本條適用範圍理應兼及於「會首冒標導致合會無以為繼」之情形在內;
又系爭甲、乙合會各已進行23會、18會,尚餘「未標會份(活會)」各10會、13會,而其每月會款則各為3,000元、5,000元,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系爭甲、乙合會之「每名死會會員」應付「每名活會會員」各3,000元、5,000元(計算式:❶系爭甲合會:會款3,000元×活會10÷活會10=3,000元;
❷系爭乙合會:會款5,000元×活會13÷活會13=5,000元),因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甲、乙合會之每名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會款之責,故被告就系爭甲、乙合會之每名活會會員所負清償責任,各應為69,000元、90,000元(計算式:❶系爭甲合會:3,000元+3,000元×22人=69,000元;
❷系爭乙合會:5,000元+5,000元×17人=9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甲、乙合會之2會份、3會份均未得標(原告仍係活會),且系爭甲、乙合會停止運作迄今,原告未獲會款給付已達兩期之總額,而合致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甲、乙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38,000元、270,000元(計算式:❶系爭甲合會:69,000元×2會份=138,000元;
❷系爭乙合會:90,000元×3會份=270,000元)。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至多祇能請求被告給付13,400元;
然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則可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計算式:系爭甲合會138,000元+系爭乙合會270,000元=408,000元)。
惟原告自承其已於111年5月10日,獲死會會員給付會款總計213,143元(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於扣除213,143元以後,原告至多祇能請求被告給付194,857元。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甲、乙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57元,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難允准。
㈡追加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未償,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就被告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催告清償仍無所獲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部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追加請求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