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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翁志清
被 告 陳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訴外人闕秋波購買並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並無相關租賃契約卻又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闕秋波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已業經本院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而原告向闕秋波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租客,故原告就應該概括承受。
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若原告給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搬遷費,讓被告購買二手車棲身,被告才願意搬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闕秋波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應概括承受等情。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與闕秋波間就系爭房屋原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闕秋波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固堪採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係經公證,則依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概括承受云云,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認。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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