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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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4、8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杰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設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原告宇秝湘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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