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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陳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本件起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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