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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素珠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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