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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對於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任何主張及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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