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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靜子
李金永
被 告 林逸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聲明應買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4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95,1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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