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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新吉
被 告 陳鉦威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有關330,000元本息之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9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即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八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七樓、八樓房屋乃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而被告則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八樓房屋之義務,導致八樓汙水滲漏至系爭七樓房屋室內,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新吉(下稱李新吉)為此於107年間,與被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
該案當事人並非兩造,而係「李新吉」與「被告」),由被告賠償李新吉新70,000元結案。
然而前案和解以後,被告仍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八樓房屋之義務,八樓汙水又於112年5月開始滲漏至系爭七樓房屋室內,原告屢次敦請修繕無果,是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七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92,903元。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先係抗辯系爭七樓房屋漏水應與系爭八樓房屋無關;
迨獲鑑定報告以後,又稱其雖願和解但就鑑定所稱損害範圍尚有疑慮,且本件修復費用亦應扣減折舊方屬公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七樓房屋乃原告所有;
而系爭八樓房屋原係被告所有,後經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3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炫如所有。
此徵系爭七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系爭八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七樓、八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即明。
又「李新吉與被告」曾因系爭七樓房屋之漏水糾紛,於107年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
該案當事人並非兩造,而係「李新吉」與「被告」),由被告賠償李新吉70,000元而予結案。
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前案和解以後,被告仍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八樓房屋之義務,八樓汙水又於112年5月開始滲漏至系爭七樓房屋室內等情,悉經被告予以否認。
本院為究明系爭七樓房屋本次漏水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23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戴雄賜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 鑑定分析及結論…㈠標的物漏水原因:經前述竣工圖比對、漏水水源查找及注水測試可知下列三點;
第一點,……7樓臥室#1、#2、客廳與8樓臥室#1、#2、客廳相對應位置無衛浴及廚房給排水設備及管線,亦無全棟共同之管道間,可『排除漏水水源來自室內給排水』。
再檢視7樓臥室#1、#2、客廳之外牆及門窗,未發現明顯裂縫及窗邊水漬,且外牆窗戶有雨遮,可『排除漏水水源外牆及窗戶滲水』…。
第二點,經竣工平面圖比對…,8樓面臨安樂路之二間臥室(臥室#1及臥室#2)前方為露台,7樓臥室#1及臥室#2前方直接臨安樂路,因此『7樓二間臥室部分樓板上方為8樓之露台,水源應來自露台積水』。
第三點,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7日二次進行露台注水,分別加入黃色及藍色水性染料,當積水達到一定高度時(5~10公分),積水會經通氣口流至客廳木地板下方,二次測試均發現7樓客廳天花板出現水漬及滴水…現像,『可證明現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水源來自8樓露台積水』…。
㈡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及其費用:基於以下二點,本案應『無再修復至不漏水…之必要』。
第一點,112年6月9日,7樓與8樓出現漏水糾紛後,被告於112年8月僱工將露台上方雨棚換新…,雨棚可有效減少暴雨時,雨水直落堆積在露台之速度;
且露台地面排水口並未堵塞,小排水管雖然管徑較小(2英寸)仍具排水功能…。
第2點,113年初,被告售出房屋後進行裝修,本案113年4月27日初勘時,露台原地磚上已塗抺防水材料…;
113年5月31日第一次注水測試時,地磚已換新…。
此點可說明為何7樓臥室#1、臥室#2天花板不再出現明顯水漬及滴水現象。
第3點,經由二次露台注水測試可證實,7樓客廳漏水之水源,係來自8樓露台之積水。
8樓客廳高架木地板與露台高差10公分,原本即已留設一處通氣口(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露台積水會經由通氣口…流至木地板下方空間,再透過水泥樓板滲漏至7樓客廳天花板。
『止漏方法為封閉通氣口,並將木地板下方之水泥樓板作適當之防水處理』。
『本案第2次露台注水測試時,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量已明顯減少,可能與8樓已在高架木地板下方樓板局部塗抺防水材料有關,可知其止漏方式有部分功效,加上封閉通氣口,應可使7樓客廳天花板不再漏水』。」
等語(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
依此鑑定結果,本件自應肯認「系爭七樓房屋於112年5月再次漏水之原因,乃系爭八樓房屋之『露台積水』所致」,然被告亦已於112年8月鳩工更新系爭八樓房屋之露台雨棚(有效減緩露台之積水速度,使地面排水口得以及時排出積水),並於113年初迄同年5月31日之間,陸續於八樓露台原地磚上塗抺防水材料(於木地板下方之水泥樓板作適當之防水處理)、封閉通氣口(阻絕積水經由通氣口流至木地板之下方);
且被告關此止漏方式有效,故系爭七樓房屋此後應已「不再漏水」。
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七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然於訴訟繫屬期間,被告業已陸續鳩工「有效止漏」,是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顯以適當之修繕方式,回應原告聲明第一項「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承前,被告雖已陸續鳩工「有效止漏」,然於被告「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前,系爭七樓房屋難免因此而有損害。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㈡所述,系爭七樓房屋於112年5月再次漏水之原因,乃系爭八樓房屋之「露台積水」所致;
而兩造則各為系爭七樓、八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雖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適當之修繕方式回應原告聲明第一項「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然此尚與「被告身為八樓屋主應確保其房屋不致造成鄰損之責任」渺無相關,尤以被告除「損害發生以後」之止漏修繕作為以外,一概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八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回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系爭八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當然推定為有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七樓房屋之所有權,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承前,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23頁),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七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定,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戴雄賜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 鑑定分析及結論:……本次補充鑑定,系針對7樓漏水損害區域(客廳、臥室#1、臥室#2),回復原狀工程費估算,包括拆除原有木夾板天花板、打除樓板內電線周邊混凝土、重新布線、開關及更換吸頂燈具、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新作木夾板天花板、牆面油漆及零星工程等。
直接工程費為新台幣240,479元,計入間接工程費(廢料清運、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後,總工程費為新台幣292,903元…。」
等語(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64頁)在卷可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七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292,903元本息,自未逾越鑑定所指修復範圍而為可採。
再者,被告固又辯稱修繕費用理應扣減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本件參酌鑑定報告指出之修復方式(參看本院卷第261頁),其間縱須更換新品,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要屬適法而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權(系爭七樓房屋)受侵害之修復費用29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修復至不漏水之部分,則因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藉由適當方式「止漏」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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