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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士恩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杜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00號前之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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