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被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本判決附件之項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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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徐張美對
訴訟代理人 徐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依本判決附件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修復項目及方法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陽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依鑑定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陽台,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之工法,修復至無漏水狀能。
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系爭3樓房屋內之浴室、廚房、陽台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之浴室天花板因潮濕而破裂、後陽台油漆及水泥剝落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及陽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之工法,修復至無漏水狀能。
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去年原告告知我們有漏水後,我們即請水電工將系爭3樓房屋內的水管改為明管,如果還有漏水,我們就請防水師傅地板防水重做,之後原告沒有再告訴我們有漏水,他用了一、二十年了,有折舊性的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系爭2樓房屋原有漏水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賠償關於室內因漏水而生之損害等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針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⒈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其漏水之原因為何?修繕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⒉系爭2樓房屋(誤載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所需之方法及費用為何?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經現場測試,3樓廁所及後陽台確有因防水層不完整導致從上而下漏水之情形。
修復方式建議為廁所及後陽台地面磁磚剔除,重新施作地面防水層。
地面排水施作明管。
廁所無使用之既有管線應封閉確實,以防水源進入後陽台。
修繕概估參考費用為121,000元(詳鑑定報告附件五,即本判決附件)。
⒉因漏水造成之修復方式為:拆除既有天花板,受損之結構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油漆,重新施作廁所矽酸鈣板天花,燈具安裝復原。
概估參考費用為65,000元。
(詳鑑定報告附件六)。
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工會113年7月1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72號函檢送113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可知系爭3樓房屋仍有廁所及後陽台因防水層不完整導致從上而下漏水之情形。
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就所有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滲至系爭2樓房屋,難謂無過失,自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
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為廁所及後陽台地面磁磚剔除,重新施作地面防水層。
地面排水施作明管。
廁所無使用之既有管線應封閉確實,以防水源進入後陽台。
並提出附件五「3樓修復概估費用」表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即本判決附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即屬有據。
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經過、分析及說明記載:「㈣綜上所述,三樓廁所及後陽台確實有因防水層破壞而導致二樓廁所天花板及後陽台損壞之狀況」等語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所據。
而依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修繕之概估參考費用為6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
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
經查,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2樓因受損修復概估費用表」,係因漏水損壞部分之天花板更換及油漆工程及吸頂燈1盞等項,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潮濕損壞之情形,與正常使用下因時間經過老舊而產生之老化毀損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天花板受損照片,其天花板並非陳舊。
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2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難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
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本判決附件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修復項目及方法代為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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