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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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秀、李文玲、李成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春秀」、「李文玲」、「李成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另稱「自己沒住,無法使用,請求法院變價拍賣」等語,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之「現時登記資料」暨「客觀價值」(按:原告未說明欲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系爭土地或包含他筆建物,亦僅提出「所有權人未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致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亦無法確認起訴對象),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以書狀所敘載之原因事實亦待釐清。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按:土地、建物或兩者均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應提出「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引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補具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載明「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請求變價分割者,則包含其權利範圍及兩造分配價金之比例;

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亦請一併聲明】,並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被告姓名(「欲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地址、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就上開事項(一)、(二)、(三)均未補正(按:原告固遲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到院,並提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然其既未按上開(一)之說明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表明欲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暨提出上開(二)、(三)所述之資料供本院查核),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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