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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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王尚喆(原名王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於網路得知投資相關資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ndsey」(即安安,下稱「安安」)之帳號,向「安安」領取飆股資訊。

「安安」隨後即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精益求精2385」,並時時提供投資資訊予原告。

原告因對投資不甚熟悉,遂對於「安安」所提投資建議深信不疑,便依「安安」之指示註冊籌碼帳戶,安裝「融盛」交易應用程式,並將欲投資之款項轉入「安安」指定之帳戶。

後於111年3月31日,「安安」復提供「融盛-李偉明」(下簡稱「李偉明」)之LINE帳號資訊,要求原告與之聯繫(證物1第16頁)。

嗣後,於111年4月7日,原告因欲繼績申購「安安」推薦之股票,便向「李偉明」詢問匯款帳戶,「李偉明」隨即提供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原告便於111年4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然「李偉明」及「安安」於同月中旬之後便陸續對於原告出金之要求一再藉故拖延,甚至最後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悉受渠等所詐欺。

2、是以,「李偉明」之所以得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乃係因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6日至4月7日下午3時34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安安」、「李偉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從事砟欺取財及洗錢。

3、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故原告報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雖被害人有所不同,惟被告均係提供相同之系爭帳戶,係屬同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乃係透過違犯刑法詐欺罪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幫助「安安」、「李偉明」所屬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85萬元之財產損害。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安安」、「李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原告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報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因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與該偵查案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實施之上開行為,視同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85萬元損害,應與該詐騙集團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85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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