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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王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四季、江恆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拆除者為何等地上物、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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