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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靜涵
訴訟代理人 羅銘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美貴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654元(參看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3,478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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