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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岱霖
楊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岱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岱霖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惟未依約還款,上開債權業經原告積極催討,並對被告楊岱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迄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20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楊岱霖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2年8月30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岱祐(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岱祐。
被告楊岱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岱祐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岱祐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岱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岱祐部分:系爭債務乃被告楊岱霖所積欠,而伊於111年11、12月間貸與被告楊岱霖30萬元,並在家中交付該筆借款,被告楊岱霖雖自112年1月10日起開始陸續還款,但未清償完畢,且因被告楊岱霖經濟壓力甚大,無力繼續清償,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給伊,雙方並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出售,待被告楊岱霖日後有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岱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楊岱霖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3463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7-9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楊岱祐對上情均無爭執;
被告楊岱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23頁)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5日,而原告亦稱其係此時才知悉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楊岱祐既抗辯系爭贈與行為與被告2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且被告楊岱霖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方式作為被告楊岱祐債務之擔保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楊岱祐就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且無害及原告債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楊岱祐就其與被告楊岱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提出渠等2人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觀諸該借據所載文字,僅有「乙方(即被告楊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甲方(即被告楊岱祐)借30萬元整(新台幣),經商討還36萬元整(新台幣),以1個(按:此處應有漏字)為1期,1期還7,000元,如故意不還錢,乙方願走法律途徑」等語,全未敘及被告楊岱霖願以系爭不動產供作上開借款擔保之意思,嗣經本院曉諭後,被告楊岱霖仍僅稱:我們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前揭所辯,僅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岱霖於112年8月3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岱祐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業如前述,而其於111年間僅有所得收入5,084元,且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前揭被告楊岱霖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被告楊岱霖於未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其所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楊岱祐,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楊岱霖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楊岱霖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岱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岱祐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岱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4㎡
1/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8.87㎡
1/16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53.49㎡
(另有陽台3.5㎡、平
台3.8㎡、地下層1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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