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18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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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湧益 

被      告  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示黃色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道路水平高度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0484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西側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西側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西側圍牆不是我建的,我沒有處分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西側設有圍牆(下稱系爭西側圍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555號函附收件日期113年5月15日、字號(113)基隆土丈字第04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西側之圍牆拆除等情。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西側圍牆為被告所設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西側圍牆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西側圍牆,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西側圍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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