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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浩、藍瑞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查詢結果,該址並「無」乙○、甲○○之資料可循),兼其書狀「事實理由」略載「我(意指原告)8月向晟聖汽車買車,交車沒多久,車壞無法行駛,車行拖去就再也沒看到車了,…業務員甲○○二次帶幾人來家半夜對著門大罵三字經,未經車主同意私自打開車門進入拍照又硬要進家門爭吵…」云云,尚難憑以推敲「原告係欲本於何項請求原因與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就被告乙○、甲○○請求其聲明所載『新臺幣7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故可認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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