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宏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