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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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5. (一)被告應就其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6. (二)若被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則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7.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8. 三、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9. (一)證人即債務人周建宏雖到庭,並為有利於被告之陳稱,惟債
  10. (二)再者,被告特請債務人周建宏到庭作證,而非選擇聲請傳喚
  11. (三)此外,周建宏為系爭借款關係之債務人,且為抵押權設定之
  12. 四、基於上述,聲明:
  13. 貳、被告答辯略以:
  14. 參、本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其為周建宏之債權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
  17. (二)經查,被告抗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周建宏簽發之2張面額
  18. (三)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周建宏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所提
  19. (四)是以,原告屢次表示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加以證明
  20.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21.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22. (二)經查,證人周建宏證述:「(法官問:跟被告如何約定清償
  23.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
  2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25.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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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應就其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1年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需以當事人間具備借貸之合意,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他方之行為,始構成消費借貸,如當事人間並不具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並非消費借貸;

且並非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行為,即可認定有借貸之意思。

故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論,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建宏間之債權發生原因、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經過等,均由被告等所掌握,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相關資料,故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負擔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則原告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

(二)若被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則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按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債權存在,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則債務人周建宏迄未對被告為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然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周建宏向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主張債務人周建宏因代償其母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有借款關係存在,惟就被告所述因周建宏之母親與訴外人楊振昌間之債務,本由周建宏代為清償,周建宏以其名義為發票人而開立支票予楊振昌,因無力清償進而請被告代償其母與楊振昌間之債務,而於清償後向楊振昌取回支票,再逕而轉交予被告,然支票為無因性之證券,自無法僅因支票,即認為被告與周建宏借款關係確係存在,其支票究竟是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尚有疑義,自該就前述事項負舉證貴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自無法僅因支票,即可作為借款證明文件。

三、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一)證人即債務人周建宏雖到庭,並為有利於被告之陳稱,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本應是對立關係,如若債務人僅需否認有債務一事又或否認曾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則可因時效完成而得時效抗辯權,進而拒絕給付,更可待抵押權逾除斥期間從而使抵押權消滅,然周建宏卻積極協助被告作證「自身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顯不符常理。

(二)再者,被告特請債務人周建宏到庭作證,而非選擇聲請傳喚就其代償過程中,與就清償、交付等事實更為有直接關係之楊振昌,以證被告為何、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更可佐證其與債務人周建宏間之借貸關係,由此顯可見,其抵押權真正保護的並非抵押權人,而係債務人周建宏,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就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形式上本應有利於債務人,然債務人卻選擇「維護」自身債務,作證並陳述等等不利於己之證詞,其抵押權設定之真正原因,實有疑義,若被告與證人利害關係如此一致,難以期待其證詞不會有所偏頗或隱瞒;

是以,無法以周建宏所陳述之内容,即認定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仍應就周建宏與被告間是否具備借貸之意思,且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加以論述。

(三)此外,周建宏為系爭借款關係之債務人,且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其地位本即為當事人,故債務人周建宏證述之内容,實際上即為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其證詞應評價為當事人之陳述,以當事人陳述之證據資格加以評價。

從而,債務人周建宏所證述之内容,不應作為判斷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被告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就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四、基於上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112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及其被代扣之次序3執行費8,000元均應予剔除。

貳、被告答辯略以:債務人周建宏前因其母親與楊振昌間存有借貸債務,遂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楊振昌,嗣請求被告先代償其母親與楊振昌間之借貸債務,清償後楊振昌退還支票予其,其再次將支票轉予被告,以此方式多次向被告借款,對此被告已提出2張面額為600萬元、3張面額為30萬元,合計1,290萬元之支票、楊振昌書立之收據,可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又債務人周建宏除系爭債務外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被告多次向其請求還款,其均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然無力還款,是原告代債務人周建宏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周建宏之債權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因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及其被代扣之次序3執行費8,000元均已受分配,使原告列於次序8而未受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受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及其被代扣之次序3執行費8,000元,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周建宏有借貸關係(即系爭債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由被告就與周建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惟倘被告就此已盡相當之舉證,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應改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周建宏簽發之2張面額為60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2月23日)、3張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25日、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5日),合計1,290萬元之支票,以及楊振昌書立之收據(書立日期為98年2月24日)為證。

而觀之上開收據內容,載有:「茲收到林漢生代償周寶子小姐之借款」、「共(壹仟貳佰萬元整)」、「退還支票共計五張(明細如下)」,而收據所列支票明細與被告提出之5張支票互核相符;

且證人周建宏亦證稱:「我跟母親經營公司,母親跟被告有資金上借貸,公司上有資金需求,故將房地抵押給被告,方便將來向被告借款」、「我母親跟第三人楊振昌借貸,開立發票人是我的支票交付楊振昌,但因資金出狀況,屆期無法付款,故我請被告借錢給我替我償還債務換回兩張支票。

兩張支票在被告身上,因我積欠被告債務,證明我確實有跟被告借貸請被告替我償還。

確實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加上利息90萬元」(有113年1月31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周建宏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所提出由楊振昌書立之收據內容相符,而周建宏若非確有積欠債務,當無承認債務存在,徒使自身蒙受債務增加之不利益之理,況周建宏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周轉現金流之工具,並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雙方間之系爭債權,亦與一般民間交易習慣相符,是周建宏既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述復與情理無違,其前開證述自屬可信。

是依上開證人周建宏之證述,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債權存在此節,所言為真,堪認被告就其與周建宏間系爭債權存在一事,已盡相當之舉證,參以首開說明,舉證責任即應轉換而由原告就所指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及事實,具體指明並舉證以資證明。

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為何,反質疑「被告何以未選擇聲請傳喚就其代償過程中,與就清償、交付等事實更為有直接關係之楊振昌」、「周建宏選擇「維護」自身債務,作證並陳述等等不利於己之證詞」等語。

然本件所需證明者為被告與周建宏間之系爭債權,被告選擇聲請傳喚系爭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反更貼近真實,況已有楊振昌書立之收據、被告提出周建宏簽發之5紙支票,足證被告代償周建宏母親與楊振昌間借款之事實,已無傳喚楊振昌之必要;

又承前所述,若非確有積欠債務,周建宏當無承認債務存在之必要,如其願予承認,反益徵系爭債權之存在為真實。

(四)是以,原告屢次表示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加以證明,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泛予否認及質疑,均難認已為適切之主張及舉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難以採認。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若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即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間,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證人周建宏證述:「(法官問:跟被告如何約定清償時間方式?)盡量在一年內償還完畢,但我一年內均無清償,雖然被告一直請我償還,但我經濟狀況無法償還,故無明確答應被告償還時間。」

、「(法官問:與被告借款時效是否經過?)我承認這筆債務,我不會拒絕給付此筆債務。」

,顯見周建宏係明知被告行使系爭債權,而仍選擇不行使抗辯權並承認債務,進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在前,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主張應剔除系爭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及其被代扣之次序3執行費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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