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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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湧益 


被      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水泥駁崁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面積1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本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之整排建物,均係於民國60年間所建造,迄今已逾50年,而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前揭39巷整排建物其中一戶。

當時建商所興建使用之面積、位置與現況完全相同,其間50餘年從無任何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出面主張有越界建築情事。

又系爭土地為000年00月間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自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形狀為完整長方形,且與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整排建物坐落土地接壤部分,應為筆直直線。

然而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整排建物明顯突出,使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呈現「凹」字型,因此任何人顯然皆能一望即知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整排建物有越界之事實,故可推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

則系爭房屋自60年間建造迄今,長達50年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皆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自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因此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時,自得參酌是否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

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0.9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7.31平方公尺,若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部分相當於整體建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並將大幅破壞房屋整體結構及建物完整性而產生安全疑慮,且需耗費之拆除及額外補強費用更所費不貲,顯然違背社會經濟利益,且被告所失之利益極大。

另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形狀狹長窄小,又位處建物間之巷弄中,已供公眾通行之用長達數十年之久,該地段是否符合換取建蔽率之條件已有疑義,原告實際能換得建蔽率之利益是否確實大於被告因拆除房屋所生損害,亦非無疑。

縱原告非以換取建蔽率為目的而係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該狹長窄小部份之畸零地,利用空間實屬有限,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言顯無實質助益。

故原告於112年11月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原告於審慎評估此情後,仍決定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承擔此不利益,其對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整排房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地上物現況,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1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為有理。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50餘年,其間面積均未變更,且由112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及系爭房屋所在39巷建物之現況,任何人顯然能一望即知該巷整排建物有越界之事實,故可推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云云。

惟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並未變更,迄今已達50餘年云云,則系爭地上物並非在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所建築,原告本身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

再者,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整排建物之數量眾多,各所有權人之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始得知悉,並非任何人僅憑土地界址形狀即能一望即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系爭地上物於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其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自無已形成一方所有權擴張、他方所有權減縮之相鄰關係,對嗣後受讓不動產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非足取。

五、被告固另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其得免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已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則為57.31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部分廚房、浴室、儲藏室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衡諸系爭地上物僅占系爭房屋總面積約23%【18.02÷(18.02+57.31)=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而被告並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重大影響,且非不可利用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增設廚房、浴室、儲藏室等情;

及原告主張其為知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系爭土地得用以辦理容積移轉作業,如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將影響其合法權益等語,業據其提出知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建案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是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需一定花費,並因此減少系爭房屋面積,亦不能以此為由免除拆除義務。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應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係屬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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