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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 告 任子玉
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於期限內提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週邊之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到院。
本院嗣於113年3月7日再以基院雅民春113年度補字第141號通知,命原告於5 日內按其提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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