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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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蘇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萬5,449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79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3萬0,3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9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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