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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馬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名伸、鍾明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裁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912,787元,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
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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