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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林婉琪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日幣3萬元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比外面的女人還要乾淨」原告因此懷疑被告在外有女人,後來原告於111年1月5日在住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告與日本女子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且由兩人對話可知被告顯非初犯,被告多次與不同對象性交易之行為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屢屢拒絕被告求歡,且不願同床共眠,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若不願與其發生親密關係,只好在外尋求生理慰藉,原告未表示反對,且稱「要去就去」,被告遂自104年至107年間,偶爾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以排解生理慾望,但從未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來發生新冠疫情,即未再去風俗店。
原告於110年7月4日兩造間電子郵件指控被告「外面玩不滿足」「婚姻不忠」「外面玩的骯髒身體」,至遲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曾至風俗店消費之事實,直到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其次,原告對於被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並未表示反對,更向被告表示「要去就去」,可認原告容許被告前往風俗店消費,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被告與他人性交易成立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且原告婚後經常對被告冷眼相待,屢屢拒絕被告求歡,亦不願同床共眠,被告被迫至風俗店消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住家電腦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性交易之系爭影片等事實,已有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影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性交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㈡查原告於110年7月3日12時36分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⒉你的愛情是什麼?把愛和忠誠掛在嘴上,扮演受害人的角色,外面玩不滿足還投訴我造成,面對不忠和骯髒的男人,反被批判,愛情和婚姻不忠的人講對方不給愛是一件多麼諷刺的事。
⒊性愛:早洩和做愛技術無法忍受,無法面對外面玩的骯髒身體,一碰就覺得梅毒菜花傳染來。」
被告則於110年7月4日20時11分回覆原告:「…找日本妹有只能過過癮,不能實際做,基本上沒有性交這件事…」「事實上我外面找的日本女生,基本上都有戴套,只是磨蹭磨蹭…」,依照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4日應已知悉被告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之行為,堪以採信。
而原告所提系爭影片截圖畫面上顯示日期為「0000-00-00」其拍攝年份錯誤應係系爭影片拍攝工具中之年份設定錯誤所致,考量日本在109年至111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之狀態,被告抗辯系爭影片是在新冠疫情爆發之前所拍攝,並非完全沒有依據,且依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在電腦發現系爭影片之事實,系爭影片之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10年5月17日之前,即使拍攝日期並非5月17日,然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民事陳述三狀主張系爭影片拍攝期間和被告在住家設置監視器應係同一時期等情,參酌原告於110年7月3日電子郵件已就住家裝設監視器之事心生不滿,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系爭影片是在110年7月3日之後所拍攝,足認系爭影片至少於110年7月3日之前即已拍攝。
原告既於110年7月4日知悉被告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之行為,自當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害行為甚明,堪認原告於110年7月4日即已知悉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其他女子性交易受侵害致生損害,及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至113年1月3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影片所示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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