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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惟查,被告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參看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新竹市」(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酌原告之意見(同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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