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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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胡烈忠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周耀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由暱稱「Lily」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泰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5月10日14時許、5月1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7,000元、725,000元、37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797,000元【計算式:697,000元+725,000元+375,000元=1,79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因自稱「周耀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故被告亦受詐欺集團欺騙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欺騙始同意借用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自稱「周耀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告稱欲借用帳戶、代為介紹工作、代辦貸款,而被告係於「周耀峰」要求借用帳戶時,即已交付系爭帳戶(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非誤信「周耀峰」將為其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交予「周耀峰」使用。

又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衡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餐飲業(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112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將帳戶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隨意匯入來源不清之款項,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流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足採。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原告受有1,797,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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