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莊鎮戎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蘇素絹
蘇呅呅
蘇小萍
陳陸金
江重國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瑞碧
黃品聰
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宜成
人
共 同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素絹、蘇呅呅、蘇小萍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蘇素絹、蘇呅呅、蘇小萍之同時,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並被告蘇素絹、蘇小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蘇呅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素絹、蘇呅呅、蘇小萍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蘇素絹、蘇呅呅、蘇小萍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查被告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被告莊宜成(下稱其名)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3年3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420920號函為解散登記,玉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玉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莊宜成為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8日透過玉成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品聰(下稱其名)居間仲介與被告蘇素絹、蘇呅呅、蘇小萍(下合稱蘇素絹等3人)之被繼承人蘇曾玉貴(108年12月16日死亡)代理人即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各稱其名,下合稱陳陸金等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購買蘇曾玉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蘇曾玉貴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保證系爭土地確實未做為他棟建築物法定空地使用,原告與蘇曾玉貴則委任被告李瑞碧(下稱其名)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蘇曾玉貴買賣價金230萬元、玉成公司服務費用4萬6,000元及負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1萬108元。
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鉅文,經其告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原告遂於111年3月23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蘇曾玉貴、陳陸金等2人、李瑞碧及玉成公司、莊宜成、黃品聰(下合稱玉成公司等3人),並於林鉅文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以111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本院向被告告知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命原告應給付林鉅文270萬元本息確定。
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蘇曾玉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關於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之保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蘇素絹等3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蘇素絹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應返還買賣價金230萬元、賠償服務費用4萬6,000元、移轉登記相關費用1萬108元、按已付價金加倍之違約金230萬元,合計465萬6,108元。
又陳陸金等2人為蘇曾玉貴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法空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刻意隱匿,黃品聰未善盡仲介人員之調查報告義務,李瑞碧未善盡地政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查證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此受有賠償林鉅文294萬5,53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陸金等2人賠償損害294萬5,534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品聰賠償損害294萬5,534元,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李瑞碧賠償損害294萬5,534元等語。
並聲明:㈠蘇素絹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5萬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陸金應給付原告294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江重國應給付原告294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玉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5,534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李瑞碧應給付原告294萬5,534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5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蘇素絹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第11條與第12條約定之解除事由及效果均不相同,系爭土地經系爭前案認定為法定空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事由,原告得主張無條件解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蘇素絹等3人應將所繼承之買賣價金230萬元返還原告,但就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伊等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又蘇曾玉貴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9項、第10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等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原告依系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倍給付違約金230萬元及代書費1萬108元、仲介費4萬6,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陳陸金等2人:陳陸金固受蘇曾玉貴委託攜帶蘇曾玉貴之印章,由江重國載送至李瑞碧之代書事務所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江重國則未參與簽約過程,原告未舉證證明陳陸金等2人構成侵權行為,主張陳陸金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玉成公司等3人: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需經彙整不同政府機關資訊方得判斷,並非仲介業者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資料,且玉成公司僅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4萬6,000元,無從委託專業人員調查,僅能依買方告知資訊填載於買賣契約,並無未盡調查義務或告知義務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亦已約定買方可無條件解約,足以衡平買賣雙方之權益,難認黃品聰因執行系爭土地仲介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玉成公司等3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李瑞碧:伊僅係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負責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義務,系爭土地產權既無爭議,並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玉成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黃品聰受僱於玉成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莊宜成為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瑞碧為地政士;
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與蘇曾玉貴之代理人陳陸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30萬元向蘇曾玉貴購買系爭土地,由黃品聰執行仲介業務,李瑞碧為簽約時之地政士,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給付仲介費4萬6,000元予玉成公司、負擔李瑞碧代書費暨代辦費1萬108元;
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鉅文,林鉅文以系爭土地已作為法定空地,並非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以解除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270萬元及賠償申請建造執照等費用16萬元,被告於系爭前案受訴訟之告知後,陳陸金等2人、玉成公司等3人、李瑞碧均已參加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於林鉅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林鉅文27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系爭土地嗣於113年1月1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系爭前案判決、服務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1227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蘇素絹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或賠償其已付買賣價金230萬元及違約金230萬元、居間報酬費用4萬6,000元、代書費1萬108元;
陳陸金等2人各賠償其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
黃品聰等3人連帶賠償其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
李瑞碧賠償其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
並被告就294萬5,534元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各節,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蘇素絹等3人連帶給付465萬6,10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
原告於系爭前案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陳陸金等2人、玉成公司等3人、李瑞碧受告知後聲請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蘇素絹等3人雖未參加訴訟,但訴訟告知已合法送達蘇素絹等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前案卷一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前案之裁判不當。
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賣方就本買賣標的保證確實未受農地套繪管制或做為他棟建築物法定空地或通行權使用,否則買方得無條件解約。」
因此,蘇曾玉貴交付之系爭土地須非做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
⑵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經列為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2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無從作為建築基地等事實,被告基於參加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所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業經作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應堪採信。
蘇曾玉貴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載明保證系爭土地未做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堪認蘇曾玉貴交付之系爭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早於69年間即系爭買賣契約105年4月28日簽訂前,已作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蘇曾玉貴給付之系爭土地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蘇曾玉貴,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蘇素絹等3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蘇素絹等3人各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
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買方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
…」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行使第12條第5項之解除權而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蘇素絹等3人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已受領價金2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即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代辦費暨規費1萬108元,合計235萬6,108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契約總價為230萬元,蘇曾玉貴已於105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因系爭土地業經作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以致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林鉅文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共294萬5,534元,然此係原告因出賣系爭土地有瑕疵,對林鉅文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蘇曾玉貴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應在斟酌違約金之列,且原告除支出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代辦費暨規費1萬108元之外,並未主張其他因蘇曾玉貴債務不履行所直接發生之損害,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230萬元,確屬過高,考量原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所受損失,及蘇曾玉貴違約情節等情狀,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按系爭土地總價款之10%即23萬元(計算式:2,300,000×10%=230,000),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23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蘇素絹等3人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連帶返還買賣價金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解除買賣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對蘇素絹等3人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占有及移轉登記予蘇素絹等3人等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所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蘇素絹等3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為同時履行抗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蘇素絹等3人就返還價金230萬元之債務,不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蘇素絹等3人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連帶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蘇素絹等3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僅得於本金230萬元內為請求。
㈡原告請求陳陸金等2人給付294萬5,53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陸金等2人代理蘇曾玉貴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賠償林鉅文294萬5,534元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陸金等2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陳陸金等二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江重國代理蘇曾玉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有任何舉證,顯然無端刻意對江重國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蘇曾玉貴固委任陳陸金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陸金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出賣系爭土地有瑕疵,對林鉅文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與陳陸金代理蘇曾玉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陳陸金等2人代理蘇曾玉貴與原告簽約時,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黃品聰等3人應連帶給付294萬5,53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黃品聰負有確認系爭土地是否非法定空地之義務,卻未善盡仲介人員之調查報告義務,仍仲介原告向蘇曾玉貴購買系爭土地,自有過失,請求賠償損害,而黃品聰是否違背仲介之調查報告義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黃品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已提供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必要資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原告,且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有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依系爭函文說明所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行查詢基地是否有核發建築執照之作業處理方式,係以查詢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造執照地籍圖套繪圖為主,查詢結果係依核發建照當時內容予以回覆,因現有地籍圖與核發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故相關地籍資料仍以地政單位核發之現況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合併、分割相關資料為準等語(系爭前案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難認黃品聰僅憑仲介專業即應注意而未注意查知系爭土地做為他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此觀原告身為建築師,依其專業亦未能查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致對林鉅文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訂約前另有要求黃品聰協助查知系爭土地是否做為他棟建築物法定空地而未為之,自無從認定黃品聰有違背經紀業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調查報告義務。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
而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則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惟原告不能證明黃品聰對於系爭土地做為他棟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瑕疵,有未盡調查報告義務之情事,已詳述如前,無從認定黃品聰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品聰、玉成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⒊又不動產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玉成公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黃品聰就執行仲介事務之處理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黃品聰就系爭土地做為他棟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瑕疵有何違反經紀業條例相關規定及處理仲介事務上有何故意、過失,則其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成公司與黃品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玉成公司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3項:「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宜成與玉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沒有證明玉成公司有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林鉅文294萬5,534元,與玉成公司執行原告向蘇曾玉貴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業務無關,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宜成與玉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㈣原告主張李瑞碧應給付294萬5,53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李瑞碧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非法定空地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但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蘇曾玉貴)合意共同委任李瑞碧地政士(以下簡稱特約地政士)辦理本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
特約地政士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若因第三人之事由致買賣雙方受有損害時,相關之法律責任概由特約地政士負責。」
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地政士受委任事項,僅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設定、塗銷、貸款等事務,並無為原告查證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之契約義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無視上開約定,遽稱李瑞碧有查證系爭土地確非法定空地的義務,復未指明依何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李瑞碧對此有為告知或查明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李瑞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請求李瑞碧賠償294萬5,534元本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蘇素絹等3人於繼承蘇曾玉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8萬6,108元,及其中28萬6,10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素絹、蘇小萍自113年5月4日起,蘇呅呅自113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對蘇素絹等3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及對陳陸金等2人、玉成公司等3人、李瑞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蘇素絹等3人就原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蘇素絹等3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就此部分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與蘇素絹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