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26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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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劉俞岑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許炳偉 
            黎秋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計至111年1月28日止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數度向甲○○追討上開債務未果,遂要求甲○○及其母親即被告乙○○(下逕稱乙○○)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由甲○○簽發本票1紙以擔保債務之償還。

原告與被告2人約定,由甲○○於113年8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11年2月30日(按:此日期顯屬誤繕)起按月還款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甲○○全數清償;

倘甲○○無法如期清償,則由乙○○負清償之責。

㈡詎甲○○實際上未徵得乙○○之同意,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系爭借據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乙○○之姓名,並在該簽名上方捺印自己之右手小拇指指紋,用以冒充乙○○之指印,嗣於111年1月28日持之向原告行使,用以表彰乙○○同意連帶負責甲○○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不法行為),致原告誤信甲○○必會還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甲○○自應負賠償之責。

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甲○○從事系爭不法行為之際時仍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即負監督之責,詎乙○○疏於監督甲○○,致其從事系爭不法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亦應與甲○○連帶賠償責任。

又甲○○係以借款名義取得上開60萬元,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該筆借款。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部分:原告雖稱甲○○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萬元,惟系爭借據上記載甲○○於111年1月28日收迄該筆借款無誤,兩者顯不相符,難認為真;

而甲○○於從事系爭不法行為之際,已年近20歲,伊自無法對甲○○持續以教養兒童方式看管監督,且原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亦無從監督其等2人交往過程,況本件縱伊對甲○○加以相當之監督,甲○○仍可能在伊監督範圍以外從事系爭不法行為,是綜合伊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標準,應認伊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規定適用,縱認甲○○系爭不法行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甲○○部分: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甲○○因系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乙○○不爭執上開事實;

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及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則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系爭不法行為確有造成系爭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財產權受系爭不法行為所侵害,並稱因甲○○冒蓋乙○○之指紋,以致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後,仍相信被告2人會共同負擔返還系爭借款責任,故未循其他法律途徑向被告甲○○提訴訟,而所稱損失是指原告已經交付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失云云,然經本院質以原告如何證明「系爭不法行為」與「原告無法就系爭借款受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答稱本件簽署系爭借據後,原告曾向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向甲○○、乙○○為強制執行,然乙○○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辯稱從未看過系爭借據,其上之指紋是偽造的等語,然亦自承:依系爭借據,被告2人均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

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之清償責任因系爭不法行為而消滅,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所稱「系爭損害」與「系爭不法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法行為受有系爭損害,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甲○○既不負前揭賠償之責,原告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不法行為發生時,乙○○對甲○○之監督有所疏懈,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滿20歲者為成年人,亦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所明定。

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據此,甲○○於111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借據時,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甲○○所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倘未經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而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爭執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126頁乙○○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難認有承認甲○○前揭意思表示效力之意;

甲○○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無表明其於成年後有承認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意,足認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其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借款,併請求乙○○連帶負清償之責,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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