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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新昇建材行即涂鐘元
被 告 喬崧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經查,新昇建材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涂鐘元,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新昇建材行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之名稱更正為「新昇建材行即涂鐘元」,並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工程統包業,每月向原告購買建材,兩造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當月貨款應於下個月30日前結清,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貨款,雖曾於113年2月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計自113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568,482元之貨款【計算式:668,482元-100,000元=568,482元】,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償。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乃於113年5月23日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清償貨款,然為被告所拒並表示僅願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以確認被告確積欠原告568,482元(下稱系爭貨款)逾期未清償,復稱原告逕可對其起訴云云,而迄未清償系爭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原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68,48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貨款各期清償日為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每月30日(或最末日)乙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貨款至遲於113年4月30日屆期時即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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