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3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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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邵錦紅
被 告 張文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108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期2年,即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於每月3日給付。

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兩造遂於112年8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同意切結書」,被告同意於60日內搬離,亦即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租約,此前被告均未積欠租金。

2、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後雖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其所留下之物品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有2個月之押金可供抵充租金,故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同意切結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8日已屆期(有房屋租賃同意切結書可稽),自此兩造間即無租約存在,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而被告因尚有2個月之押金可供抵充租金,故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1萬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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