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34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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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藍弘毅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彼得」、「古樂天」、「幹你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依「彼得」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彼得」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2月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113年1月18日9時57分許,在原告住處分別交付22萬1000元、300萬元與被告,並均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以此方式輾轉交付「彼得」,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322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1,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面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322萬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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