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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郁揚即千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第1筆款項為80萬元,第2筆款項為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6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百分之7.1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就第1筆款項僅繳息至112年10月18日,就第2筆款項僅繳息至112年10月1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第1筆款項本金552,050元、第2筆款項本金138,00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原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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