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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文吉
被 告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中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中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
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之113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撤回上開聲明㈡及減縮聲明之請求,合於前開之規定,自生撤回及減縮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1月已欠租10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付清欠繳之租金,並聲明如逾期未為給付,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未獲置理。
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出租人均一方面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第8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同此見解。
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1月15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同時為定期間命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租約即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被告迄未清償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仁二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中載明:「如台端(被告)未於函達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本人將依法終止租約」等文字,參諸前述法律座談會結論,此為出租人催告給付租金兼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雖未提出郵政回執,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本院業依職權將起訴狀暨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此有起訴狀、前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兼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7月10日發生效力。
被告復未於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定之5日期限內給付所欠租金,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催告履行期限屆至之時止(113年7月15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12個月。
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固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須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始能收回房屋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支付原告押租金50,000元乙情,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然縱將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50,000元予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仍達2個月以上,是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另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其既主張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且本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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