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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王勝雄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訴外人曾聖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扮演「幣商」角色並租借多位人頭帳戶,用以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
而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及「林」、「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表示:可投資「樂泰資產」,以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等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被告向訴外人張玉臨租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其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95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固有租用系爭帳戶,並以幣商身分、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匯款新臺幣19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以收款乙情,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稱:其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匯款給其後,其有把虛擬貨幣轉到原告說的電子錢包裡,原告也有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其沒有詐騙,曾聖傑是上游幣商。
其已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林」、「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99頁)。
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被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租用人頭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配合系爭刑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包裝為「正當交易」,係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兩造確有完成交易而無侵權行為,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云云。
惟查,觀鑑定人陳冠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略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具唯一性之註記詞(私鑰),而能獨自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不會有購入之虛擬貨幣再回流予賣方之情形。
而於同時期(即000年0月間)之被害人何育晴、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張又文(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除了向被告買幣外,上開互不認識的被害人,經調查,發現渠等電子錢包可以共用,並於拿到虛擬貨幣後,可以匯幣(回流)到被告的電子錢包,故依幣流分析研判,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被告應該知道這些客戶交易情形,並知道被告的客戶錢包應該不是單純買幣的客戶。
又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危險性,一般幣商會想要了解買家身分、或要了解對方的錢包不是涉案錢包,所以有些幣商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而且一般幣商的特性是想要利用匯差獲利(即低價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以較高價賣給一般客戶,從中獲取價差得利),一般客戶會找幣商進行線下交易,是因為想要省交易所的手續費,因此,一般幣商需要擁有大量資本來採購這些幣來獲利,而且必須對於交易流程很清楚,所以幣商必須了解他幣的來源,並針對客戶做交易紀錄、記帳;
虛擬貨幣的交易在公開帳本上面可以看清楚,假設他對幣的常識、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完全不熟知的情況,就不是正常的幣商,如果一個人其對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很不清楚,又無法交代幣的來源或交易記帳的情形,就會被質疑這個幣商是否是真正從事這個行業的正常幣商等語甚詳(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頁至68頁)。
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對於「註記詞」、「非託管錢包」、「泰達幣」一無所悉(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卷第65頁至69頁),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其不清楚每個月大概有多少人、花多少錢向其買幣,其沒有記帳,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是浮動的,其未有紀錄,都是依上游的幣商或客人的喊價來做交易,其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想要賺錢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的訊息,進入LINE群組後,裡面有同行說可以透過租用帳戶以避免自己的帳戶被圈存,其在被扣到的LINE記事本裡面,有提到如果被警方調查應如何回答的教戰守則,是其根據被警察詢問的經驗紀錄下來的,目的是要傳達給租借帳戶的人,讓他們知道如何回答警察、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一第319頁至329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可認其不明瞭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又未曾製作個人帳冊或記錄歷次交易之來源去向,甚至不關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定價或其中利潤,核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模式有間,佐以被告所稱租用大量帳戶避免被圈存、存有應對警方教戰守策之LINE記事本等情形,足證被告知悉所為非一般合理經營幣商之行徑,而係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大規模租用人頭帳戶、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再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含本件原告)匯入或面交之買幣款項,提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5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10年7月27日9時16分
5,000元
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戶
名:張玉臨)
110年7月27日10時16分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22分27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2分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8分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0分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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