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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旻鴻
被 告 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本院第112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
惟被告於兩造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又須大量現金周轉以經營網路購物,而指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萬元,並以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30萬元,合計1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再將貸款所得之所有款項借予被告,約定被告除應清償貸款本金外,亦應負擔貸款利息。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兩筆各5萬元、110年11月23日匯款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14萬元、111年2月16日匯款兩筆各15萬元、111年5月17日匯款5萬元、4萬元予被告,其餘12萬元則以現金給付,合計共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4萬元+12萬元=120萬元】。
被告雖於111年6月21日及111年9月20日各清償16,000元,合計32,000元,惟均係償還前揭貸款之利息,而非本金。
又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即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兩造經裁判離婚後,原告迄今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婚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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