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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洪偲瑋
被告蔡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訴外人曾聖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扮演「幣商」角色並租借人頭帳戶,用以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被告所使用之「USDT專業幣商」聯繫,被告再佯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指示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1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00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112萬5,000元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並提出與「USDT專業幣商」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82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38頁)。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 交付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交付方式 |
1 | 110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 | 5,000元 |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家昇) |
2 | 110年7月22日1時41分許 | 3萬元 | |
3 | 110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 | 5萬元 | 匯款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鑫) |
4 | 110年7月22日23時31分許 | 2萬元 | |
5 | 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 | 5萬元 | 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TAN XUAN XIN即陳宣信) |
6 | 110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 3萬4,000元 | |
7 | 110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 | 1萬6,000元 | |
8 | 110年7月28日12時46分許 | 10萬元 | |
9 | 110年7月29日0時0分許 | 10萬元 | |
10 | 110年7月29日0時1分許 | 10萬元 | |
11 | 110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 | 33萬元 | 與訴外人黃琳軒於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面交現金 |
12 | 110年7月30日0時1分許 | 10萬元 | 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TAN XUAN XIN即陳宣信) |
13 | 110年7月30日0時2分許 | 10萬元 | |
14 | 110年8月2日0時19分許 | 4萬 | LINE PAY轉帳至蘇明仁LINE PAY 帳戶(綁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 | 110年8月3日0時9分許 | 4萬9,999元 | LINE PAY轉帳至連文市LINE PAY 帳戶(綁定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 | 110年8月3日0時9分許 |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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