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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如有未按期攤還或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並以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然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本金21萬3,293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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